(2019)沪0106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赤壁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30日1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许某某整理轿车内物品不备之际,窃得许某某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手提袋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680元的华为牌荣耀V9play(4G+32G)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相关照片、移动电话购买凭证等书证;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