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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83号 (2)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干某3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医保卡7册及药品若干。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干某3、张某某、李某某均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后续侦查、审查期间方能如实供述。后被告人干某3、张某某、孙某2使用的相关涉案医保卡所骗取的医保基金已全部退还。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3、张某某、孙某2、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华某、方某某、干某1、干某2、莊某某、黄某某、樊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孙某1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出具的相关人员医保卡违规费用明细及金额认定方法说明、涉案药品价值认定方法说明、结算票据,相关人员出入境记录,相关医院挂号、收费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干某3、张某某、孙某2、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3、张某某、孙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市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干某3、张某某、孙某2、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干某3、张某某、孙某2、李某某有一定的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干某3、张某某、孙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孙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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