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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曾用名周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鑫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2,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辩护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云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胡2、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19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郑铮、王鑫明,被告人胡2及其辩护人朱煜,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授意被告人胡2在江苏省睢宁县开设睢宁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和睢宁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为茂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2、何某在明知虚开发票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周某2的指示具体负责邦达、八方两家公司为茂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邦达、八方两家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茂金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534,224.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为2,332,220.54元,其中税额为2,130,078.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2、胡2、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2、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2、胡2和何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当认定茂金公司单位犯罪;周某2、何某的辩护人另建议法庭,将部分涉税数额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如不予扣除则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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