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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523号 (3)
  6、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税务明细、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证明茂金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情况和案发后补缴税款情况。
  7、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截屏图十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邦达公司和八方公司为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的情况。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睢宁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意见书》,证明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邦达、八方两家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7份,金额为21,202,004.44元,税额为2,332,220.54元,价税合计为23,534,224.98元,以及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进项抵扣税额2,130,078.34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2、胡2、何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0、被告人周某2、胡2、何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胡2的辩护人依法提交的会见笔录,分别证明三名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三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一节,辩护人认为本案虚开行为的决策人系茂金公司总经理周某2,其拥有代表公司作决定的权利,同时虚开行为减少了茂金公司的运营成本,增加了利润空间,受益者显然是茂金公司,因此本案系茂金公司单位犯罪;公诉人认为周某2的经营决策行为固然代表了茂金公司,但是本案虚开行为的受益者非茂金公司而是周某2管理团队等个人,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除解决茂金公司进项发票问题外,还帮助周某2等人套取、转移茂金公司的资金由周某2、杨某某、高某等个人控制和使用,实质上损害了茂金公司的利益,故公诉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部分发票不宜计入虚开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茂金公司用于抵扣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认证未通过审核,但所涉及的税款数额依法仍应认定;茂金公司已抵扣的税款虽然已补缴,国家的损失已弥补,但依法仍应认定;关于开票时已注明作废的部分发票税款,起诉书并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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