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523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被告人胡2、何某明知没有真实交易,通过其开设并控制的邦达公司和八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7份,税额为2,332,220.5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2、何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胡2、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胡2、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龚 静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冷思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