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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2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710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
  辩护人权俊玮,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芳、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权俊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7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七号线诸光路站2号口进站时,遇民警汪某某依法盘查身份。被告人刘某不予配合并强行刷卡进站,在民警于闸机口处将其拦截并劝说的过程中,刘某先用右手击打民警汪某某的胸部,见民警未放行遂再次用右拳击打民警左侧颈部致其受伤。民警将刘某当场制服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民警汪某某左胸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在职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刑事摄影件,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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