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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
  辩护人胡义,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简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M5某某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常高速公路南侧7公里约300米处发生两车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简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简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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