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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288号上海徽磊机械有限公司欲收购废金属,为被害人居某某拒绝后,于2018年12月2日6时许,擅自将该公司场地上的0.945吨废不锈钢材料运走,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3,400元;2、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南路1号上海煜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欲收购废金属,为被害人杨某某拒绝后,于2018年12月16日6时许,擅自将该公司场地上价值人民币13900元的1.39吨废铝材料装车,企图运走,后因被该公司门卫阻拦而未得逞。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居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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