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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01弄123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兴业支路南约100米处时,从后撞击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造成车损及马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2毫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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