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8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吴某微信联系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焦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000元购得1.67克甲基苯丙胺,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2965号工商银行白鹤支行门口,向吸毒人员吴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焦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