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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辩护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杭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通话过程中得知其继子朱某某在青浦区体育场内打篮球时与被害人冯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为帮朱某某出气,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27号门口附近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冷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判决书,谅解书、收条、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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