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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90号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上海4710567”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刘夏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夏路经置鼎路东约60米处,适遇前方被害人张素侠沿刘夏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素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9日,被害人张素侠于青浦中山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素侠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2019年1月15日,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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