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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漠河路进克山路东侧约2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记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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