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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驾驶一辆沪GYXXXX小轿车在宝山区沿长江西路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出爱辉路西约200米处,超速行驶且在有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碰撞该处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姜玉根(男,81岁),造成姜玉根倒地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自愿补偿被害人姜玉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姜玉根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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