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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呼玛路XXX号公寓二楼走廊处,采用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满再侠租住的A211房内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满再侠所作的陈述,证人薛杰所作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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