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3月2日20时20分许,张某1(已判决)酒后在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门口乘坐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网约车”。期间,张某1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尔后,张某1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曹某、张2(均已判决)至上址,采用拳击、脚踹等方式对朱某实施殴打,致朱某受伤。经鉴定,朱某外伤致鼻部损伤等,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曹某、张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铁路公安处北郊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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