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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底起,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区临江二村XXX号XXX室经营无名棋牌室,内设两张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每局抽头人民币2元。同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及参赌人员李巧灵、苏雪微等人,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及相关赌博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巧灵、苏雪微、田钢、许建勇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禁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赌博工具,依法没收。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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