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区上大路XXX号被害人于长局经营的店铺内,以借用手机为由获取于长局手机后,采用找回密码功能登录于长局手机内支付宝账号,并分两次转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0,959元。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归还了被害人于长局全部钱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长局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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