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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区顾太路、顾新路口处,将被害人朱惠明放置于路边车内的半包红双喜香烟、一部小米REDMI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窃走。当祁某某逃逸至电台路XXX号处时,被朱惠明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惠明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估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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