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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本区宝钢一村小区内,无故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划擦停放于小区内的牌号为沪A3XXXX等11辆小客车车身,致使该11辆小客车车身油漆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4,10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俊、金晓光、王志成等人所作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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