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2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净水器滤芯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净水器滤芯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书 记 员 经文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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