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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潘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临汾路XXX号二楼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黄某2发生争执,随后三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徐某拳击杨某某腰部,还骑在杨身上对其实施殴打,此外又将黄某2的嘴唇、脖子、双手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7-9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后出警的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黄某1、黄某2、肖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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