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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熊登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熊登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其租住的本市沪太路XXX号XXX室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即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某从家中拿出菜刀,挥舞并砍向董某某,致董及其妻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右腕部皮肤创、右手皮肤创、右小指肌腱损伤、第一掌骨撕脱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右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监控录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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