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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暂住地河南省新郑市。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地河南省新郑市。
  辩护人肖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2,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地河南省新郑市。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2、李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顾鹤东、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肖宇、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夏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自然堂”“CHANDO”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注册“俏佳伊人坊”店铺并销售假冒“自然堂”“CHANDO”注册商标的雪域精粹护肤五件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1、张2、李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韩束”“KanS”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注册“臻美护肤美状”“护肤美妆小铺”等店铺并销售假冒“韩束”“KanS”注册商标的墨菊深度补水八件套组、五件套组化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8年6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1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大司村的仓库内查获待售的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的假冒“韩束”墨菊深度补水八件套组化妆品2176套、五件套组化妆品855套,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假冒“自然堂”雪域精粹超值装160套、活泉保湿水超值装25套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2、李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1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2、李2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李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2、李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2、李2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张2、李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1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1系未遂,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2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张2系未遂,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2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2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2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1、豆某某、焦某某、沈某、王1、司某某、米某某、王2的证言、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1、张2、李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2、李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某1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2、李2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2、李2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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