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1120号 (2)
被告人张某1、张2、李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1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1系未遂,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2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张2系未遂,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2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2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2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1、豆某某、焦某某、沈某、王1、司某某、米某某、王2的证言、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1、张2、李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2、李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某1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2、李2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2、李2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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