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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朱明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2租借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南外滩轻纺市场XXX号店铺外挂面,销售假冒路易威登、爱马仕、香奈儿、普拉达、迪奥、卡地亚、蒂芙尼、万宝龙、保时捷、色丽耐等注册商标的手包、眼镜、笔等商品。2018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上述地址,并当场扣押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91件。经鉴定,其中432件商品的市场零售价共计人民币1944274元。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2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4.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犯罪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家属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胡某某、张某1的证言、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国色丽耐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上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9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2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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