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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为发泄不良情绪,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X弄X号楼下持菜刀、竹椅任意砍、砸被害人邹某某、严某某正常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XXXXX、沪XXXXX的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损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84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邹某某、严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84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寻衅滋事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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