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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被告人钱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魏奎和同事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崧达路口钱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父子三人经营的摊位吃夜宵时,与在该摊位帮忙的朱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朱某某打伤被害人魏某某眼部后逃跑。后被害人魏某某召集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至夜宵摊讨说法,朱某某亦带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回到该摊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钱某某、钱某伙同朱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与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钱某及钱友仁持塑料凳,陈某某持菜刀,被告人钱某某推搡,合伙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魏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伴擦伤,右颧部肿胀,双眼挫伤,左足第5趾近节趾间关节脱位,均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右前额及左顶枕部软组织肿胀,左前臂皮肤裂创伴肌腱断裂,均构成轻微伤;魏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及右顶部头皮下小血肿,面部挫伤,左前臂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钱某及同案犯已向被害人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五河县看守所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钱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钱某某系累犯、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钱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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