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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叶某将自己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停车场的报废车出售于收报废车的李某某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72元的报废车。2018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叶某向李某某谎称该报废车车主系自己朋友,并使用另一微信号冒充该报废车车主将该报废车出售于李某某,后李某某又转售曹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曹某某调取了上述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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