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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行车纠纷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其间,被告人窦某某徒手及持手机殴打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大刚面部软组织创,双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于被害人梁大刚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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