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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上半年始,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采购专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的采购备用金及用于支付供货商的采购款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用于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备用金付款流水表、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货/验收单、销售清单、销售凭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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