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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慕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某路、某某公路路口与被害人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慕某某用脚将翟某某眼部踢伤。经鉴定,翟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狄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和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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