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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玉树北路思贤路南约100米处,被设卡进行酒驾整治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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