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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吴冬辉、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冬辉、张翕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卖新公路九新公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9mg/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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