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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孟某(曾用名:孟冬),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M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佘北公路出高家公路北约116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经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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