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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木屋阁酒吧内,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其持酒瓶扔向对方,砸中被害人谢某某面部,造成谢某某右侧眶底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面部皮肤创、右眼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周某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急诊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谢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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