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7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海涛、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泗砖路134弄一小卖部,因画停车线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继而被告人冯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小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