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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帅某某驾驶临时牌号沪HV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九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时向南右转弯,在此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泾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洪腊香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帅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9年1月9日,被害人洪腊香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洪腊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帅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洪腊香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监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顾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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