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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大曹行政村大曹自然村X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皖SF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陈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行公路出上南路南约800米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62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17mg/ml,属醉酒。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相关照片、查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瑛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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