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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至本区唐镇一心村赵家宅XXX号朱某某住处,撬门挂锁入室实施盗窃。
  同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了大力钳1把、撬棒1根、手电筒1只、棉纱手套1副、白色运动鞋1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监控视频、鞋印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曹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大力钳、撬棒、手电筒、棉纱手套、运动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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