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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非法加装雨棚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高科中路芳春路路口时,遇辖区唐镇派出所民警在此检查整治。当民警汤某某拦下被告人谢某进行教育处罚时,被告人谢某拒不配合执行,并对民警谩骂,抗拒民警执法。当民警口头警告被告人谢某并让其下车接受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谢某仍不予配合并将身体顺势倾倒压民警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足第3、4跖骨近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的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1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民警信息及工作证明、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做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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