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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刘岗镇刘岗村朱岗组;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7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春利、吴海龙(均另处)在本区孙桥路XXX号宝鼎皇宫KTV消费结束离开时,遇周某某、陈某某、冼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与陈某某的互殴中,用随身携带折叠刀划伤陈某某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臂外伤:左肱二头肌、三头肌、桡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向法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冼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马春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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