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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邵思聪,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2,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辩护人田慧,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韩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韩2及辩护人邵思聪、田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韩2于2018年9月12日19时许,伙同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上海格升建筑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内,对被害人韩某1、吴某某、裴某某、黄某、戴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韩某1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韩2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1日,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韩2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某、韩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并获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韩2认罪态度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并获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韩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韩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裴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黄某、邵某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及辨认笔录,上海格升装潢公司门口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韩某1出具的谅解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钱某、韩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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