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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戴以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帝纯公司任团队经理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管理其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6%-13.5%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吴某某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余万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阮某某、靡某某、麦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笔录,帝纯公司的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记录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结算票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一定的退赃表现,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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