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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屠某某,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刘忠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某某、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屠某某、钱某某及辩护人李强、刘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申屠某某、钱某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永兴路路口违章乱穿马路,交管(辅警)王1上前制止时遭辱骂、拉扯和殴打,并被钱某某抢走警用对讲机。民警王某2、沈某某见状至现场处理时,申屠某某不配合并掌掴王某2,钱某某不配合并推搡王某2,且拍打沈某某手持的催泪器,其间,引起数十名路人围观。申屠、钱二人后被民警当场制服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验伤、鉴定,交管王1因外伤致颈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民警王某2头部、右耳部外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民警沈某某左手及左腕外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申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先是拒不交代,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申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各被害人赔偿了共计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钱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作出了赔偿,并获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屠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王某2、沈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供的在职证明、情况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害人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申屠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某某、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屠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申屠某某、钱某某对受伤民警及辅警作出了赔偿,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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