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肖一,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及辩护人曹伟明、孟宪中、肖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在帝纯公司任团队长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管理其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8%-14%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余万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500余万元;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900余万元。
  案发前,余某某已退赔68万余元,沈某某已退赔51万余元,刘某已退赔45万余元,均用于折价兑付相关投资合同。
  2018年5月21日、6月19日、6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沈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余某某退赔了40万元,沈某某退赔了2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赔了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麦某某、肖某某、周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帝纯公司的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记录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退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结算票据,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有一定的退赃表现,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