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辽源市。
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大排档”饭店就餐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就餐的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0cm以上,构成轻伤。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与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大排档”就餐时,被告人石某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就餐的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对刘拳打脚踢,张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刘。经鉴定,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0cm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8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22时许,其和朋友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大排档”就餐期间,遭到同在该处就餐的被告人石某及张某某殴打,其中,被告人石某对其拳打脚踢,张某某持啤酒瓶砸其头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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