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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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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SWAROVSKI”、“BVLGARI”、“VANCLEEF&ARPELS”注册商标权利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廉价购进上述品牌假冒产品SWAROVSKI天鹅项链、SWAROVSKI恶魔之眼项链、BVLGARI陶瓷弹簧项链、VANCLEEF&ARPELS四叶草项链及产品相应包装、铭牌,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其注册的“925纯银馆”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148.09元。
2018年5月24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本区兰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当场查扣上述品牌假冒产品及相应产品说明书、质保卡、产品外包装及铭牌,其中假冒的SWAROVSKI天鹅项链218件、SWAROVSKI恶魔之眼项链14件、BVLGARI陶瓷弹簧项链120件、VANCLEEF&ARPELS四叶草项链166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4280.56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系坦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SWAROVSKI”、“BVLGARI”、“VANCLEEF&ARPELS”及图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证人吕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网店页面截屏及后台调取资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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