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1121号 (2)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系坦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SWAROVSKI”、“BVLGARI”、“VANCLEEF&ARPELS”及图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证人吕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网店页面截屏及后台调取资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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