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
辩护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叶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2、黄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2及其辩护人吴丹萍、刘安东、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吴金鑫、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叶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徐2伙同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吴中路汽配城一期XXX区XXX号经营汽车机油销售门店期间,将该址作为销售地点及存放机油的仓库,另租赁本市奉贤区北新村新民XXX号民宅作为加工地点,而后购入散装机油及嘉实多、美孚、壳牌等品牌的空瓶、瓶盖。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将散装机油进行灌装、包装,加工为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等品牌的机油,欲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8月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某、王某,并查获成品机油、空瓶以及其他设备等。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注册商标的机油共计3071瓶,市场价值人民币1145928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徐2主动投案。被告人徐2、黄某、王某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2、黄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2、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2、黄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涉案金额认定过高,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本案的鉴定价格;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系自首。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涉案金额认定过高;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金某某、顾某某、谢某某、徐某1、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嘉实多、美孚、壳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工作情况》、《侦破经过》、被告人徐2、黄某、王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2、黄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4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2、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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